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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20 | 《公司法》若干问题浅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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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公司法  人格否认 

 

    2006年1月1日新的《公司法》正式实施。为了进一步促进经济生活的发展,适应市场经济时代的需求,新法通过借鉴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商事立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股份有限公司可实行的累积投票制,有限责任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退出机制等先进、灵活的新制度。本文将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做简要分析。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形式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立法理由

    以上法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该项制度,即在特定条件下否定了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财产责任的承担形式,而赋予债权人直接向特定股东追偿债务的权利。由于在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选择上,公司的人格独立制度将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分开,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或认购的股份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其实是侧重保护了股东的利益;为了平衡,就需要再设置一个相应的制度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修正公司人格制度的缺陷。在实际生活中,确实有的股东,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形式,达到侵害债权人的目的,严重扰乱了经济生活秩序,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定,从法律角度对这类行为做出了规制。

3、适用条件

    作为成文法难以避免的一个缺陷,该条的规定难免由于高度概括性而显得抽象,还需要相关人员以一般法律行为的公平、公正原则来把握对这一制度的适用。

(1)主体要件:实施了“滥用”行为的股东,以及因此该股东的“滥用”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债权人。

    其中的股东,根据朱慈蕴女士的观点,有可以分为积极股东、消极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控制股东。从目前的立法来看,只有积极股东和实际控制股东才可以构成该制度的适用主体。

    在阅读相关文献资料的时候,笔者发现有的学者将该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实施了“滥用”行为的股东。笔者认为这是不对的。因为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不同于公司法人资格的灭失,该公司法人资格的否认仅在个案中针对特定的债权人适用,而并非针对所有的债权人。

    并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以受到损失的该特定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否认公司法人资格为前提。没有特定的债权人的起诉,该制度的适用则无从说起,因此,特定的债权人也是该制度的适用的主体要件之一。

    但是,如果将行为要件作为首要考量的标准,那么可以实施滥用股东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人,不仅仅是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也有实施这种“滥用”行为。但是《公司法》中并没有将除股东以外的人纳入该项制度的适用主体中。笔者认为,这其中的合理性可以解释为,由于股东和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毕竟不一样,导致了他们的义务不同,因而在相同的情形下,承担的责任也不同。股东由于是公司的投资人,是与公司的经营后果最有关联性的人,他们的义务是保障公司在运营的过程中有足够的资本并且承担一定的债务责任;而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为公司工作的,与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人,他们的义务是保障公司的正常运作;在经授权的前提下,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更强调他们对公司以及股东(会)的责任。因此,当由于“滥用”行为导致债权人的损失的时候,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应该直面债权人承担债务,而是应当在公司以及股东偿还债务后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应当是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但同时,现在许多公司中的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是由公司的股东担任的,因此在认定这些人在实施“滥用”行为中是作为股东还是作为其他人的身份时需要格外谨慎。

(2)行为要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法条中所述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部分。因为该制度是解决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承担的问题,而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是公司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债权人并无关联,所以应将此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排除在该制度之外。

    根据实务中的情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具体可以分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利用母子公司进行合同诈骗等行为。

(3)结果要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在这一规定中,“严重”表明的是一种抽象的程度,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一个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来衡量债权人的利益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

(4)主观要件:故意,且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

    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故意的主观状态,但是由其行为方式的“滥用”(汉语词典中的意思为,过度、超过限度、漫无准则的适用,指程度、数量等)可知,股东对于违反合理限度的行为是明知且希望该行为成功并且达到逃避债务的结果发生的,因此该股东的主观状态必然是故意。同时,笔者还认为,在举证的过程中,对于主观方面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由被告的股东证明自己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从实际上解决债权人难以获知公司股东行为的秘密性以及违法性的问题。

4、适用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

(1)对公司的后果

    首先,法人人格只在个案中被否定,并不等同于法人资格的灭失;其次,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赔偿请求,并不排除公司的赔偿责任。

(2)对股东的后果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应当在公司倾尽其财产仍然无法偿还全部债务时,才可以向股东要求承担偿还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补充责任。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在赔偿顺序上还是有所区别的,在前者的责任形式中,债权人可以不必理会公司是否有能力偿还全部债务而直接向股东索偿债务。笔者认为,此处应当严格按照法条的规定,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并且,笔者更倾向于债权人首先选择股东偿还债务。因为在公司的财产中,不仅有有过错的股东的出资而且还有没有过错的股东的出资,虽然由于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这些财产都已经不属于股东的个人财产了,但是股东仍然因为他们的出资而在公司中享受一定的权利。尤其是在因某个或者某些股东的违法行为导致公司破产的案例中,其他的股东在公司中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则也被这些股东间接侵犯了,并且不能将之解释为正常的商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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